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枕犯以網際網路提供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圖片供人下載觀覽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隨身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99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所以網際網路提供下載之圖片內,既包含男童性交及生殖器特寫畫面,揆諸前開解釋之意旨,應認係猥褻及性交影像無疑。
三、核被告張永枕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提供猥褻圖片供人下載觀覽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提供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圖片供人下載觀覽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圖片罪,然上開條文所謂「散布」,乃係將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分布於眾之意,自應以有實際交付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係將上開性交猥褻圖片檔案上傳於「蕃薯藤天空部落格網路相簿」內,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觀覽,核與實際交付猥褻影片之散發分布行為有別,應論以「以他法供人觀覽」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自9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持續上傳並供不特定人下載、觀覽性交猥褻圖片,主觀上乃出於單一犯意,各侵害上開二罪名之同一法益,應各屬單純一罪。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影片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不論是否成年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本件被告係以一個下載(並同時傳送)行為同時下載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並觸犯保護法益目的均不盡相同之上述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提供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圖片供人下載觀覽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網路相簿之功能,竟仍利用該網路相簿空間上傳上開圖片檔案,進而供不特定人下載觀覽,並可能因此觸發他人犯罪,犯罪動機仍稱不智。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尚有不周之處,而其究非主動積極傳布該猥褻圖片,惡性尚非重大,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及所查獲之猥褻及性交圖片檔案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社會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被告係為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現正就學中,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本情形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持續向學,並勉己自新。至扣案之隨身碟1支,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沒收;另卷附上開性交、猥褻圖片之翻拍畫面,乃警方因偵辦犯罪、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並非上開猥褻圖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86號被告張永枕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永忱 明知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之裸露性器官、性交等色情影片,係屬猥褻物品,不得任意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竟於民國99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蕃薯藤天空部落格」網站,並以帳號「timer002」向網站申請未設密碼、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網路相簿內,上傳標題為「真人正太2」,內容含有裸露男子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未滿18歲男子猥褻圖片,讓上開猥褻圖片繼續存放於其個人網路相簿中,以供不特定人點閱。嗣於100年11月9日7時40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猥褻照片,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timer002」相簿網頁資料各1份及翻拍猥褻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永忱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圖片罪嫌。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影片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不論是否成年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本件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目的不盡相同之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之為性交行為之圖片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磁紀錄,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