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仟壹佰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清林明知...犯意」應更正為「陳清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同欄第4行至第5行「無照擺設電玩『小 瑪莉 』1台」應補充為「擺設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林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人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且為警查獲時該機台為插電狀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台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堅持反對,但該男子一直放著,伊僅有該成年男子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且因有2名少年至伊處吃飯時將該機台插電,可能是有客人故意插電要謀害伊,伊並不知該機台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民國100年8月4日12時35分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為警臨檢時,上開機台為插電狀態,嗣為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及該機台內之代幣2190枚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二)再扣案機台即俗稱之「水果台」,為使用電子操作而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此為社會上任何一般具理性智識之人皆知之事實,被告年紀為已近60歲並為經營麵店之人,社會經驗豐富,況該機台既已經置放被告店內達2月有餘,被告竟得佯稱不知其為何物,顯無可採。再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該機台係顧客來店消費時將該機台插頭插上,因伊很忙未將插頭拔云云,足認該電子遊戲機台於警方查獲前即已插電營業一事,並有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亦可認定。
(三)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機台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即擺放於上開查獲地點,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被告未答應該名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豈有擅自強行將其具有一定價值之電子遊戲機台擺放在該處之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承雙方五五分帳、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叫伊幫忙營業等語,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9日,均曾與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容認由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該電子遊戲機台置放於被告店面之內,最後扣案之2190枚代幣於查獲時呈現散落在機台之內,此有前述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該機台確有使用之情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予修正,併予指明。又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而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短(約2月),犯罪所生損害較低,故無需以有期徒刑定之。然再審酌被告曾於92、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賭博等案,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96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品行非佳,再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每遇刑律糾正之時,均選擇虛言掩飾犯行、希冀逃避責任之態度,此有被告前述二罪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可查,而被告面對本案,亦選擇同前之態度,亦即犯後均未陳明所犯細節,亦不願接受刑律制裁,未表達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稱不佳,故亦不得僅以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罰之,最後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2190枚,均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與其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92號被告陳清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清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起,在其所經營之小吃部(位於高雄市○○區○○路3之2號對面)內,無照擺設電玩「小瑪莉」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經警於100年8月4日12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玩機台、IC版及代幣2190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8張。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玩機台、IC版各1組、代幣2190枚。
二、核被告陳清林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自100年6月間至警方查獲前,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應成立集合犯,論以1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臺、IC板及代幣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清林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警臨檢時,未查獲任何賭客把玩機台,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打玩所得之分數不可以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等語,從而,上開機台內縱有代幣,亦無從逕認係賭資,且無從認定機台有退幣之情事,實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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