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及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雖因中度多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佐,但其之後遭查獲時能對答如流,自述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0點多趁老闆娘不注意時徒手將吊在架子上之6件女用上衣裝到伊自備之手提塑膠袋內後便離去,之後再於對面見有一件男用四角內褲掉落地上,伊便順手撿起並再徒手行竊架子上的3件男用四角內褲,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鳳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為本,而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於89年,有1次竊盜前案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品行非佳,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本院認不宜再以罰金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最後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各約為1,200元、40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以略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12號被告劉鳳枝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1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2巷1號(二苓市場)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潘紓庭 吊掛在架子上之女用上衣
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途經二苓市○○○○街20之1號 洪貴敏 經營之服飾店前時,看見攤位前方地面有掉落1件男用四角內褲,乃基於相同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復在架上徒手竊取男用四角內褲3件(總價值400元),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小港區○○街20號前加以逮捕,在其紅色塑膠袋內起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鳳枝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潘紓庭、洪貴敏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