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0年3月10日13時1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0年3月10日13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殊未注意工安規定,致被害人 許文局 於中鋼公司四號高爐配料間S-205輸送機從事落料清理作業時,未聯絡中鋼公司控制室一併停止M-205輸送機之運轉,復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使許文局遭運轉中之M-205輸送機配料台車撞擊並夾擠於配料台車落料導管與S-205輸送機北側間,致多重外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所生損害極重。惟考量本案發生被害人許文局亦有疏忽之處,且被告當時並未在場,違犯注意義務尚非直接,程度亦輕,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並已陳明所犯細節,表達願受刑律之制裁,甚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後,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緩刑部分: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家屬表示宥恕,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92號被告蔡長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101巷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1號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將「三、四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交由佑泰企業行承攬。蔡長銘係佑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3時13分許,指示許文局帶隊至上址四號高爐配料間S-205輸送機從事落料清理作業時,應注意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應注意S-205輸送機及相鄰之M-205輸送機東側之圍欄打開後,人員即可進入S-205輸送機及M-205輸送機之運轉範圍內,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許文局進入S-205輸送機進行作業時,未聯絡中鋼公司控制室一併停止M-205輸送機之運轉,復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使許文局遭運轉中之M-205輸送機配料台車撞擊並夾擠於配料台車落料導管與S-205輸送機北側間,致多重外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秀足方清益徐學真吳國揚吳明斌林進祥 、張志強、 蔡祥德 、證述相符,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人員機械配置圖、中鋼公司三、四階原料處理工場落料回收及各項勞務支援工作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紀錄暨所附名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W115原料輸送設備作業區危害因素告知單、中鋼公司安全工作程序、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7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7441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許文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長銘既身為佑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述規定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於許文局進入S-205輸送機進行作業時,未聯絡中鋼公司控制室一併停止M-205輸送機之運轉,復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使許文局遭運轉中之M-205輸送機配料台車撞擊並夾擠於配料台車落料導管與S-205輸送機北側間,足認被告蔡長銘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明駿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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