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冼憲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冼憲玫不罰。
理由
一、按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但書、第83條至85條規定取得行為能力之情形亦屬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內政部著有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56880號函示可資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既已明定,茲舉重以明輕,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之處分尚有行為能力,其管理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聲明異議時年16歲,為民法所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說明,就其所有如後開所述財產相關之聲明異議行為,應認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冼憲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發現以橫向停放,即未依停車格設置方式,塞放在高雄市○○路○○○號前方路邊停車彎後方,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0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惟異議人於停車之初,原本循停車格繪製方向,縱向按格停放在繪製於該停車彎內之停車格中,並未橫置,而該處停車格位四周皆設有花圃,無法自他處入內,苟如警方採證照片所示而能橫置入內,停放在其他機車之後,自須有空停車格可供通過移入,依其情形即無橫停之必要,是該違規情形並非異議人所為,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前方路旁,由花圃圍繞之字型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現其停放情形係呈打橫方式,塞在多輛依規定縱向停放之後,即該「ㄇ」字型停車區底部,乃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0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6129號函暨採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所呈違規停放之情形,係遭人移置,並非該車原有停放狀態等語。經查,依卷附前引採證照片所示,前揭舉發現場為坐落高雄市○○路○○○號前方之公有機車停車彎,設置方式係由路旁花圃退縮呈「ㄇ」字型設計而成,除與車道相連部分開放連接外,其餘三面均緊鄰周圍花圃,為高起之路旁石墩及灌木植栽環繞,無從跨越,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橫向貼放在該「ㄇ」字型停車彎底部,並為已經停滿該停車彎之多輛機車堵在其內,動彈不得,衡情,以該機車為警發現時所呈現情形,苟非於停放時,該停車彎內尚有空停車格位可充通行駛入之空間,並在其停妥後,遭他車將空格停滿而隔絕在內,或經以吊車吊掛等方式,凌空跨越周圍灌木叢及其他機車,橫加塞入上開已由縱向停放排滿之多輛機車所阻隔、無法與道路相連之「ㄇ」字型停車彎底部外,幾無其他可資形成上開停車情形之可能,然依常理,前者除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相違,斷無發生之可能外,依後者,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停車時,現場尚有空停車格可供通行駛入,則其逕行停放該空格即可,自無橫加塞入後方而刻意違規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相異之認定者外,異議意旨以上開機車原本依規定縱向停放於停車格內,並遭他人惡意移置,其違規情形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等情,除與前述現場客觀條件不相違背外,亦與現今社會常見有欠缺道德觀念者之行徑相合,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情形之事實固然無誤,然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元之處分,自有未合,異議人不服其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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