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正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正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正耀於民國98年3月16日夜間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警查獲,而經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為5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履行完畢,異議人目前經濟無法負擔上開罰鍰,請求依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撤銷原處分或再判異議人執行義務勞務以抵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猶騎乘機器腳踏車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惟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雖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以及「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均有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明文規定,惟聲明異議本身即屬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之一,法院處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如遇屬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亦得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
5項,行政罰法疏未規範。此時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得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於99年12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作成裁決,該裁決書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至100年10月20日始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9261號函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院卷第17、18頁)及100年12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2826號函所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院卷第28頁)在卷可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逾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3月16日夜間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14號緩起訴處分書(院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8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院卷第13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服5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按照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3項、第4項規定,該50小時依「最初裁處時」(即99年12月27日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即每小時95元,院卷第30頁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參照)計得之4750元,即應自原應處罰鍰之數額中扣除,而僅能裁罰差額之40250元(計算式;00000-0000=40250元),始為適法。
㈢又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異議人駕駛汽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且其係以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已認定如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29頁),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點數5點;而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475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請求再命其執行義務勞務以抵罰鍰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執行仍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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