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春美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係主張所享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該圖樣係由英文字母Mbc組成,進而提出本件告訴。但告訴人以該圖樣向印尼國所申請之商標,則明載其為MOC之設計圖樣,而非Mbc,是告訴人對於上揭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為不同之主張,顯與商標之意義不相吻合,從而告訴人於本案主張該商標圖樣為Mbc英文字母設計組成,當與事實不符,進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主張而認定上揭圖樣係由Mbc等字母組成,亦屬錯誤,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新証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一再辯稱系爭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形甚為抽象,如勉強予以拆解,可解為Nbc、Noc、Mbc、Moc,實難解為Mbc云云。而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生產遭扣案之大、小滑輪與告訴人六鉅公司註冊商標「六輝及圖」之商品相同,而其上商標與「六輝及圖」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記載甚明。故其係就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而為比較、判斷,並非僅以其上英文字母「Mbc」三字為論斷。是告訴人於印尼以何英文字母為商標之註冊,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証據」要件不符,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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