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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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二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四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冒服用名為「美西安安液」的感冒糖漿,致尿液呈藥物陽性反應,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薄層分析Thin-L
ayerChromatography等初步篩檢方式實施檢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因缺乏其他確切之佐證而有所爭執時,尚須以質譜分析或氣相層析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
三、原審裁定以: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所採取抗告人之尿液(尿液編號:○七二五號)檢驗後,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否認施用海洛因,而經警於上開時間所採取抗告人之尿液,雖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惟觀諸該院出具之報告書,其檢驗尿液所採用之檢驗方法載明為:㈠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㈡薄層分析法,所進行者僅為初步篩檢,過程所採檢驗方式是否已達確認檢驗所需精準程度,有無因偽陽性反應致發生檢驗錯誤可能,原審俱未調查認定。抗告人既否認施用毒品而對檢驗結果提出爭執,為求毋枉毋縱,自應先就相關檢驗疑義予以查明俾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命付觀察勒戒,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查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