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3年8月26日,因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1年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2、3次。嗣於95年3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1年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本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93年8月26日,因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而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