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簽名玖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簽名玖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送監執行,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部分構成累犯)。乙○○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於92年11月18日確定後,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後執行,而於93年12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5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64號租屋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瓶及保力達3瓶等酒類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號3號公路臺中市○○○○道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後,沿國道3號北上車道由臺中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95年8月1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車道72公里龍潭收費站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乙○○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予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㈡詎乙○○為隱瞞身分以規避警方追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
單一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於95年8月1日凌晨2時8分許起,接續在上揭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甲○○」署名1枚及指印1枚後,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嗣乙○○經警方將之帶回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詢問案情後,承上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在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3枚及指印3枚,其後又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開立之95年8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該偽造之署名則同時複寫偽造於該舉發單之迴覆聯、存查聯相當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而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甲○○」之署名3枚及指印1枚後,偽造上開舉發單後,將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交付警方收執,表示係「甲○○」本人收受該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其弟甲○○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名義傳喚其弟甲○○應訊,乙○○乃於95年
9月15日偕同甲○○到庭,向職司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乙○○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乙○○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0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26,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加以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由此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
㈡上揭「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9月15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在案,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知書、「甲○○」之口卡片、95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其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警方追查,而以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指印後,復因其在附表編號5所示舉發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署押後,有將該舉發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交予警方收執,表示係「甲○○」本人已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含有收據性質,此部分即屬該舉發單之內容有所主張,進而構成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即上開舉發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除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以外),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又被告在未為有權追訴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檢察官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使被害人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於92年11月18日確定,嗣於93年12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署名共9枚、指印共5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甲○○」署押數量│沒收依據│├──┼──────────┼─────────────┼──────┤│1│酒精濃度測試紙│署名1枚、指印1枚。│刑法第219條│├──┼──────────┼─────────────┼──────┤│2│「甲○○」口卡片│署名1枚。│同上│├──┼──────────┼─────────────┼──────┤│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署名1枚。│同上│││察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署名3枚、指印3枚。│同上│││察隊竹林分隊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於移送聯偽造署名1枚,因複│同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寫而於迴覆聯、存根聯各偽造││││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1枚(共偽造署名3枚),及││││受通知聯者簽章)│於移送聯偽造指印1枚││├──┼──────────┼─────────────┼──────┤│合計││署名9枚、指印5枚││└──┴──────────┴─────────────┴──────┘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