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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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秉融 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正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再審相對人以10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7596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91495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共計2,400元,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隨即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再次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
五、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頂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宗第29頁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2月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是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3年1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狀稱:渠於103年1月6日即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月7日固曾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再審聲請人該次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已據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駁回確定在案,其於前次聲請再審事件經本件裁定確定後,復就同一確定裁定另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依其此次聲請再審之時點,審查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併予敘明。另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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