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