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勇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日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案件經移付調解改分112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並調解成立在案。觀之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194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准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3萬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1,565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准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一審卷,第11頁)。是聲請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為82年出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明顯已逾5年。則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元【計算式:3萬8,000元(月薪)X12月X5年=228萬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系爭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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