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建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持桌面上塑膠製冰桶毆打告訴人 黃平德 臉部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係持硬物犯案,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就犯罪結果方面,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本院數次嘗試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後,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方面,被告就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但仍提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52975號被告曾建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珵於民國111年9月3日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307包廂內,因結帳問題對在場之黃平德(所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面上塑膠製冰桶毆打黃平德臉部數下,致黃平德受有前額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平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塑膠冰桶朝告訴人黃平德揮舞等情不諱,但辯稱係因告訴人左手有持疑似刀具之物品,伊才自我防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平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周盈瑄謝欣橙李明儒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及證人周盈瑄等3人,均陳述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持刀具與其衝突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廖玫琇 則稱並未看見爭執及傷害過程,是並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之防衛情節。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宛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