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東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毒偵2315卷第183-184頁,本院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7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毒偵2315卷第51頁、第55-69頁、第11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內亦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酌以目前鑑驗方式仍無法將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085公克2吸食器1組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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