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鄒○○原名:鄒○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鄒○○係代號甲女之父丙男之同事,而經常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丙男租住處找丙男,並因而與甲女相識,鄒○○於民國99年9月1日上午,又至丙男上揭住處,而於當日上午11時許,擅自前往丙男住處2樓甲女房間內,當時甲女熟睡,竟基於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或隔有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或伸手進入甲女穿著之衣物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又將手伸進甲女所穿內褲之內撫摸甲女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甲女因感覺有人在撫摸其胸部、陰部而驚醒,隨即將鄒○○之手撥開,並出聲喊叫「啊」,欲讓鄰房丙男之另名同事聽聞,然鄒○○亦同時高聲與該名同事談論工作事宜,以壓制甲女之音量,甲女見狀立即起床,並下樓,鄒○○始罷手。甲女於同日下午2、3時許,於上址1樓廚房內取物時,鄒○○見狀,竟另行起意,意圖對甲女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上前擁抱甲女,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立即將鄒○○推開,鄒○○始未再繼續對甲女性騷擾,關於乘機猥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均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另關於性騷擾部分,亦經被告鄒○○坦承有親吻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指稱未曾有任何同意被告親吻或擁抱之表情、舉止或言詞,及敘明被告矢口否認性騷擾部分犯行部分,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關於性騷擾犯行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亦堪認定,並說明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所為乘機猥褻犯行,及同日下午2、3時許所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認定被告有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0月,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原名: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先於100年7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理由於後補呈,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應於100年8月8日前提出上訴理由狀,被告於100年8月3日僅補以:「本案判決似有一罪兩判之疑」之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同一事件,被判刑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9年9月1日上午11時在丙男住處2樓甲女房間內為之,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犯罪行為發生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上址1樓廚房內。
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僅以「本案判決似有一罪兩判之疑」為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說明,難謂為具體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猥褻罪部分得上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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