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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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瑞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何瑞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何瑞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三樓之一0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何瑞溢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為警查獲前,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自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一百年三月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七三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投醫護字第一00000五九四八號函檢附之個案治療情形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又被告前並未曾因由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前僅有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十日投檢茂仁八八戒毒偵七字第一五四五三號函暨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同月二十七日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請求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於治療中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則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察,逕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反規定,而原審亦疏未詳察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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