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鎧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均未敘明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期限,致執行期間存有疑義,倘被告日後未依此條件履行,恐亦無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而難為有效之執行。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明確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且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蔡鎧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及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而原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中,關於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五萬元)履行期限,在原判決書中雖並未有何限制,然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暨緩起訴處分金支付之流程,可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案件確定後送該管檢察署執行時,檢察官得製作通知書,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於期限內繳納。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未敘明支付公庫三萬元之履行期限,致執行期間存有疑義等語而提起上訴,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當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誤載,對本案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