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訴人鄒○○原名鄒○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乘機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因犯乘機猥褻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稱本案有一罪二判之疑慮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未否認犯行,足見有反省之心,請體恤其需扶養妻兒,家境並非寬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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