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美麟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0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年近70歲之老人,所受教育非高,接觸之人事物亦有限,對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不甚了解,致遭有心人士利用,實無原審所認定之共謀事實,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不敢再犯,為此請准予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因一時失慮,因而誤觸法典,惡性尚非重大,所涉程度至為輕微,且被告經此訴追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量刑上自應為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有明顯之差別,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從未否認犯行,且全力配合偵審,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乃以理髮為業,家中經濟狀況非屬寬裕,主要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一人,倘被告經此判決處刑須入監服刑,則家中經濟頓失所依,生活更加困頓,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己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所載之事證,認被告所為3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係遭有心人士利用,並無共謀詐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案(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已曾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98年間,因從事與本案犯罪模式雷同之詐欺犯罪多次而遭查獲,且被告在該案供詐欺之用而由其自己依共犯指示提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98年2月間經列為警示帳戶(以上均詳見原審卷第7-1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對於所為係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上開前案遭查獲後,竟又以類同之犯罪手法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均自白共同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係屬可信,被告空言翻異前詞而提起上訴,已非可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業已依法考量衡情而於法定範圍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至行為人曾否自白犯行,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3次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以上訴之部分,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並不合於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意旨參照),故原審判決依法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且未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