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本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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