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顯有擴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法律適用範圍之嫌,而原審審酌證據資料,均係推定為之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主張者均為就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