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一日,原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近年來大部分時間皆在大陸謀求商機,故相對人之訴願決定書送達「高雄縣○○鎮○○○路○○號」現址時並無人簽收,該公文最後輾轉寄交至「高雄縣○○鄉○○路光明七巷五弄四八號」,係由甲○○之家屬代為簽收,並遲逾二個多月後始告知人尚在大陸之甲○○本人,由於本件公文之收件對象係「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甲○○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該信件卻寄至非法定公司地址,且由甲○○之家人簽章代為簽收,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故本案尚無起訴逾期之情事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郵寄至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高雄縣○○鎮○○○路○○號,並蓋用抗告人代表人「甲○○」印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㮀可稽。抗告意旨所述,自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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