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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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被害人報告單」應更正為「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芷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所竊取商品價值之新臺幣5千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民國100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111年10月12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陳芷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興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取店內架上「SHIANGSHIANG淡香精10ml-05花神之語」1瓶(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保安專員 張惠玲 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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