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6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用早餐時因房務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爭吵,進而互毆,有暴行之虞,遂於同日7時許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嗣於同日7時53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與其他收容人發生爭吵並互毆等情形,顯可認被告有暴行之虞,並屬急迫,且本件施用戒具之時間未滿1小時,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