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捌貳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捌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黃國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因車禍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得黃國愿同意搜索,當場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8.82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871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05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68、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9-20、22、2
4、28-31頁、偵卷第47、115-117頁),而扣案之晶體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82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8716公克),有衛生利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46頁),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051公克),亦有衛生利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應成立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1支(含SIM卡),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