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補正通知、112年度家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