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0號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羅靜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山路口前,徒手竊取 侯威華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藍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1臺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案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六簡字第50號)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第一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時,雖簡易判決並無辯論程序可言,然如該案已經判決,則因本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不許再行追加起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涉犯竊盜案件,本院已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5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雲檢亮高112偵1642字第1129012814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檢察官既係於前案判決後,方就本案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有同法第451條之1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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