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AMAWASEE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SUAMAWASEE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8月25日遭查獲止之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於「四、沒收」欄㈠明確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月實際利潤有2,000元左右(見警卷第28頁),以此計算,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8月25日遭查獲止,至少7個月間獲取報酬共計1萬4,000元(2,000元×7個月=1萬4,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7個月之犯罪期間),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之記載,顯係文字記載之錯誤,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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