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王守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 間就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實施私行拘禁犯行時,係與3名同案被告共犯,客觀危害程度已屬較高,且其對被害人 陳泓杉 實施私行拘禁犯行同時,又與共同被告3人對被害人施以多次之傷害行為(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害人頭部、眼部、手部、背部、肩部、腰部、腳部均受有多處傷勢,足認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犯行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嚴重。又被告於犯下本件犯行而經偵查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卻未依約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進龍 、被害人之母 翁慧芳 履行相關賠償之約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涉犯本件犯行後,歷經偵查羈押、調查程序,卻仍不知反省己身行事作為,悔過遷善,甫於109年1月3日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當庭釋放後,不到1個月內,就於109年1月22日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毀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罪確定;復於110年2月10日涉犯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罪確定。由上開素行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三糾眾涉犯暴力犯罪,歷次犯罪均致人受傷。本院認為,被告屢次犯行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信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不足讓被告產生對刑罰之反應能力。本院暨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場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2子,目前由太太照顧小孩,入監前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應能令被告認真思考觸犯刑事法律之後果,以及確切反省己身所犯致生之嚴重危害。有期徒刑1年,為本罪最重本刑5年之五分之一,仍屬低度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進龍、被害人之母翁慧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對被告所涉犯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8140卷二第247頁),雖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但告訴人陳進龍、翁慧芳,確實也已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王守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翊(原名為 王忠憲 )與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 廖梓宏陳暐傑 等5人皆為朋友。許軒誜、李文德2人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夜生活檳榔攤(附設KTV)股東及經營者,而許軒誜另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蝦霸烤蝦店經營者。緣許軒誜、李文德2人因懷疑其等所僱請之員工陳泓杉竊取店內款項並用於購買毒品施用,竟夥同王守翊、王峻宏2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在上開夜生活檳榔攤內,先以手銬將陳泓杉銬在上址廁所旁之樓梯,以此方式使陳泓杉無法對外聯繫、求援,而共同將陳泓杉私行拘禁於夜生活檳榔攤內,嗣後再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電擊棒等物品朝陳泓杉之腹部、背部等多處毆打,致陳泓杉受有左眼下外側、上下嘴唇、左膝蓋、左肩胛擦挫傷;胸部、後腰部棍棒傷;後枕部偏右皮下血腫、左上臂及上背部內側皮下紅腫瘀青;手腕環狀手銬傷等傷害;繼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許軒誜先行前往蝦霸烤蝦店開門等待,同日10時許,推由王守翊、以及嗣後至夜生活檳榔攤不知情之陳暐傑及 廖伯儒 ,以王守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心狀態已不佳之陳泓杉前往蝦霸烤蝦店內之房間內,許軒誜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陳泓杉銬在床沿,而以此方式將陳泓杉繼續私行拘禁於蝦霸烤蝦店內(許軒誜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文德、王峻宏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迄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陳暐傑、廖梓宏、廖伯儒及 游翔智 陸續前往蝦霸烤蝦店聚集,赫然發現陳泓杉身體已冰冷,復通知許軒誜及其女友 鄭惠玲 、李文德、 鍾任昇 等人陸續到場對陳泓杉實施心肺復甦術無效果,乃由陳暐傑、廖梓宏及許軒誜將陳泓杉搬運至鍾任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鍾任昇將陳泓杉載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惟陳泓杉於同日15時0分到院前已因混合多種毒品而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進龍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蘇宥達湯翔智 、鍾任昇、鄭惠玲、廖伯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107006號、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案發現場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比較新舊法,依一般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屬私行拘禁。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等人,以手銬將被害人陳泓杉銬在樓梯,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前開處所,已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自屬私行拘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間就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4人,基於強押被害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為前揭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渠等之傷害行為與私行拘禁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有行為重合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軒誜、李文德、王峻宏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嫌,惟此與解剖報告書及相關鑑驗報告書之結果尚有未合,亦即被害人雖受有鈍器傷,然死因係中毒性休克意外死亡,是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檢察官郭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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