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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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湯志誠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與其父親 湯和明 、兄長 湯添榮 所共同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富街38之1號處所內,將平日放置於該屋廚房處之閒置未使用瓦斯桶1桶搬移至該屋浴廁前之走道處,復開啟瓦斯桶安全閥,使瓦斯溢漏後,旋以不詳工具點燃溢漏之瓦斯,致起火燃燒,火勢旋即延燒至屋內各處,造成屋內四周牆壁有明顯煙塵沈降痕跡、臥室內冷氣受燒軟化變形、浴廁內物品受燒軟化變形、浴廁前走道受燒後天花板燃燒碳化之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均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該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湯志誠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來是要去關瓦斯的,但不小心變成開啟瓦斯,後來瓦斯碰到冰箱走火部分後,變成火柱噴在浴室的塑膠門上,因而使浴室門燒融,伊就跑到樓上去找人幫忙報警,再返回家中欲將瓦斯關起來,但發現瓦斯開關已被燒壞導致無法關閉云云;另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火之處所係被告平日居住之處所,按常理,被告應無放火燒燬伊所居住之處所之動機;再證人 侯福 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聽到被告在樓下大叫要人報警救火,由被告此項作為以觀,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至於被搬到浴室門口之瓦斯桶,因證人湯添榮亦無法確認該瓦斯桶即係平日放置於廚房的預備瓦斯桶,因而被告稱伊因浴室熱水器無瓦斯,伊更換瓦斯桶後,將換下的瓦斯桶放置在浴室門口之詞,已非全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湯添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家中有三桶瓦斯,一個位於後陽台給熱水器使用,另一個放置廚房給瓦斯爐用,最後一個預備使用的也放在廚房,再伊家中平日不會將瓦斯桶放在偵卷第32頁第12號照片處(即浴室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隊員 楊博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所見之瓦斯桶擺放位置是在偵卷第31至33頁處(即浴室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被告家中平日放置在房屋廚房處之閒置未使用瓦斯桶1桶於案發時已被搬移至該屋浴廁前走道處之情,至為明確。再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林儀真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至現場時,瓦斯鋼瓶已被救災人員從浴室之前方移至別處,因為是一般住家,裡面並沒有其他危險物品,而原本應置於廚房之瓦斯鋼瓶,於救災人員到達時,卻位於浴室前方,顯然被移動過;再上址冰箱只有上半部被燃燒,下半部電線部分還是完好如初,故本件應非冰箱之電線走火;再瓦斯只要打開且遇到火源,在浴室之塑膠門到達一定溫度後,即可能燃燒成照片所示之狀;另根據照片可發現靠近浴室門口旁之冰箱處,燃燒的較嚴重,且以煙燻飄散位置觀察,得知浴室門口右下方之附近才為起火點,綜上判斷,起火點非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75頁),核與被告湯志誠於警詢時供稱:伊看見瓦斯桶在燃燒,有延燒到浴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再本案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檢視結果,冰箱為受燃燒波及,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2月9日北消調字第10000076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0F20K1)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34頁),是依本件起火原因既能排除冰箱電線走火所致,且被告湯志誠亦見置於浴室前之瓦斯桶在燃燒,再案發時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情觀之,應足認定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應係被放置於浴室外之瓦斯桶所溢漏之瓦斯遭被告引燃,始起火燃燒,並致上址房屋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碳化、變形之情,故被告湯志誠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湯志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案發時,伊要洗澡時,發現水不會熱,才知道沒有瓦斯,於是伊將廚房之備用瓦斯搬至後陽台,並將已用完之瓦斯桶移至浴室門口,本來想載出去換新的瓦斯桶回來,但伊父親將機車騎走,所以伊就沒把瓦斯桶載出門而仍放置於浴室門口,之後就回房睡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而質以被告倘係為洗熱水澡之故,始將備用瓦斯搬至後陽台,並將已用完之瓦斯桶移至浴室門口者,衡情,被告既已大費周張完成上開置換瓦斯桶之工作,被告應即可繼續完成其原先所預計洗熱水澡之舉,豈有欲再外出更換新瓦斯桶之理?抑或因無法出去更換新的瓦斯桶,旋即回房睡覺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稱:其置放上開瓦斯桶等情節,顯屬無稽,洵不可採。再縱如被告所稱:其將廚房之備用瓦斯搬至後陽台,並將已用完之瓦斯桶移至浴室門口之情為真者,則衡以一般人在置換瓦斯桶時,應會先將原先在使用中之瓦斯桶予以關閉後再予以置換,且被告於警詢亦稱:該瓦斯桶應該仍有剩餘之瓦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若確有置換瓦斯桶之情,則案發時,被告置換下來之瓦斯桶理應處於關閉之狀態,何來被告欲去關閉瓦斯桶,卻誤開啟瓦斯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子虛,難足憑採。至指定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查,證人湯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離開上址住處時,被告神智十分不清楚,且對伊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已異於常人,故其所作所為本難以常理斷之,故自難以上址處所係被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而逕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伊居住處所之動機,而執為被告湯志誠有利之認定。再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證人 侯福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聽到被告在樓下大叫要人報警救火,故被告應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侯福居於本院審理係證稱:「(辯護人問:99年6月20日上午10點許時,新北市○○區○○街38之1號處發生火災時,你是否在住處內?)那時我正在房間休息,結果在屋內就聽見樓下說趕快打一一九,樓梯間煙霧瀰漫。」、「(辯護人問:火災發生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做什麼動作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是證人侯福居於案發時應係聽聞「有人」稱趕快打一一九之情,而非聽聞「被告」要人趕快打一一九之情,故本件是否係被告在樓下要人報警救火乙節,本非無疑,況質以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異於常人,已如前所認,故縱被告事後有請人協助報警之情,亦難逕此推認被告於案發時定無燒燬伊所居住處所之動機,而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以不詳工具點燃溢漏之瓦斯後,因而起火燃燒,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案發前有上開神智不清之情,此經證人湯添榮證述如前,是本院就此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湯員雖否認酒精過量,亦否認案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然而依據其兄長之說法,湯員當日早晨有明顯胡言亂語之情形,不排湯員因為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而使其在案發當時,對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而湯員對於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與否,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0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開始喝,喝至同月20日3時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曾因服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另參以證人湯添榮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被告平常沒有施用毒品時則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平常即有施用毒品及服用酒類之行為,再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與其同住之親人間平日有何爭執、衝突之情,故難認被告已先有放火燒燬上址處所之動機後,再以服用酒類方式故意或過失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故本件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對同建築中尚有其他住戶之上址處所縱火,倘火勢蔓延將造成眾多人命、財產因此喪失之情,毫無顧忌,惡性非輕,幸因民眾發覺後報案求助,及時灌救後始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其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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