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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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秉星 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銀鑽KTV」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客人給付小費之方式,雇用女工 張美玲陳玉芳張淑閔蔡淑惠 於每日晚間二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止,在前開「銀鑽KTV」內擔任服務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同法第七十七條中刪除,移至同法第七十九條中。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此項為新增,其條文為: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刑罰;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則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查本件被告僱用女工於夜間工作,已經女工同意,無強迫之情事,已據證人張美玲、陳玉芳、張淑閔、蔡淑惠等人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是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甚明,而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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