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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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一О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下,增列「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市○○路水利大樓前,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又於::」等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下,增列「扣押物品清單」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與丙○○現金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竊取路邊之機車安全帽部分)。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其中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被告所犯竊取安全帽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經本院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固就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部分之犯行,認被告持磚塊毀損窗戶部分(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係另犯「擕帶兇器」罪嫌,惟被告就地選取磚塊投擲以擊破窗戶,該投擲磚塊之行為,僅係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法,既非被告自始擕帶磚塊以行竊,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有擕帶磚塊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持有何種兇器,尚不能執此一端,認被告除踰越安全設備外,另論以擕帶凶器之罪名,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安全帽部分之犯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竊盜罪,且情節較前更重,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惡性,且法紀觀念薄弱,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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