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潛入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勝利國小」二期工地地下室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鐵剪一把,竊取乙○○所有裝設於該工地內之裸銅線三條以及PVC電纜線五條(總值約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得手後,先將前開裸銅線三條置於其所騎乘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欲取走前開電纜線之際,適為 蘇一誠 當場察覺,立即通知工地主任乙○○、同事 陳民得李旻 昇、 吳枝正 到場,並於前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前開裸銅線三條。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到勝利國小應徵油漆工,因尿急至地下室小便,而地上的電線是伊進去時就剪好放在地上的,另裸銅線三條,則是其於工地地上撿到的云云,惟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供稱:「(現場所查獲之
紅色鐵剪及綠色鐵剪是否為你工地所有?)現場所查獲之紅色鐵剪及綠色鐵剪不是工地所有,應該是甲○○攜帶前往的」等語。
㈡證人即工地工作之蘇一誠於警詢時供述:「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工地(永康市○○路○○○號)看見一名不詳男子(即被告)騎乘重機車進入工地之地下室之後,我並無理會,但約五分鐘後,便發現該不明之男子在地下室的電氣室是偷剪電纜線」、「當時我現場工作時,聽見有人在剪電線的聲音,便前去電氣室看見該不明男子(即被告)手拿破壞剪並蹲在電纜線前,我詢問該不明男子在現場作何事,該不明男子回答說:要來剪電纜線頭之部分,我並又問該男子為何要剪我們工地的電纜線,該不明男子回答說:我還沒有剪,並一直強辯跟我說沒有剪電纜線,但是我但看見地下電纜線已經綑綁好了,之後該不明男子自行走去工地之空地,並將手拿之破壞剪丟棄在電氣室外面,並自稱該破壞剪不是他的,之後我並聯絡我同事( 李旻昇 )至現場,我本人去找我們工地主任(乙○○),現場還有同事陳民得、吳枝正等人,沒有共犯」、「(該不明之男子剪何種電纜線數量、總長為何?價值多少?)剪五條PVC電纜線,PVC電纜線三十平方MM規格紅色二條、三十平方MM規格白色一條、三十平方MM規格黑色一條、五點五平方MM規格綠色一條,五條各總長六點四公尺,並在該不明男子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並由該男子自動拿出裸銅線二公尺一條、一點八公尺一條、零點六公尺一條共三條,總價新台幣約二千一百元」、該不明男子所竊取之電纜線是於何處竊取?該電纜線作何用途?)裝設在地下室的電氣室,連接各樓層電源所使用」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在場工人吳枝正於警詢亦供稱:「(你先前有無看過
甲○○?甲○○是否為工地人員?)沒有。甲○○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有向甲○○詢問他來我們工地作何事,他回答說:要應徵油漆工,但我們向油漆包商及工人查詢,都說沒有看過甲○○,甲○○也沒有向油漆包商及工人應徵油漆工」等語。
㈣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陳民得、李旻昇於警詢之供述綦詳。
㈤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三幀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
㈥復查,被告對於其欲應徵油漆工之對象尚無所知,即至該工
地,理應詢問該工地人員有無應徵事宜,卻未為探詢,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若係為應徵油漆工,何需攜帶紅色鐵剪至該工地地下室,倘僅因一時尿急至地下室小便,何以業將該工地所裝設之裸銅線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因此,綜上各情相互參照,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作為竊盜工具之紅色破壞剪,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又於行竊時攜之充作工具,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前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紅色鐵剪一把乃被告持有用以竊取本件電纜線之物
,業經證人蘇一誠證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⒉至扣案之綠色鐵剪,並無證據證明係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
物,或預備犯罪之物,而扣案之裸銅線三條以及PVC電覽五條,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予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