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
6月2日98年度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外側快車道行駛時,因見路旁有乘客招車,煞車後在該車道上欲倒車至路旁載客,其倒車時,本應切換至慢車道,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不得倒車之外側快車道貿然違規倒車,致其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因而與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及踝關節外側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發生車禍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因甲○○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錯是在快車道上倒車,被害人車速上百公里,且擅自侵入上開路段之快車道,方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自外側快車道上違規倒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警察到場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闖入快車道,其無法注意云云,惟查:⑴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案發之成功二路為雙向劃有快慢車道之4線道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於法本屬無違,被告指稱告訴人擅闖快車道云云,自屬無稽,無足憑採。⑵又被告徒辯稱告訴人車速極快,致其無法閃避云云,惟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辯,其騎乘車速達上百公里,且過程中未曾煞車等語,則其與計程車撞擊時,其作用力衡情自屬非輕,該計程車車體應有嚴重凹陷,或有擋風玻璃破碎或裂開之情,惟參以現場照片所示,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左後方僅見擦撞痕跡,及左後車燈燈罩破裂之情,足見其辯解顯然悖於常情,並與現場跡證有違,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視於此,見有乘客招車,竟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上倒車,已屬違規行為,又倒車時,本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均未注意及此,方會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有過失至明,其辯稱:是告訴人的錯,其無法注意云云,均屬無稽,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警獲報發生車禍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記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係於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時,見有乘客招車後煞車,在外側快車道上違規倒車至路旁載客,並非於成功二路上倒車起步,業如前述,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倒車起步」等語,係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無視交通規則,貿然違規倒車,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之損傷痛苦,實屬不該,惟參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將和解金清償完畢即不再追究,而被告確已如期清償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介元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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