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某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之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相當之款項等語,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6頁),且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甲○○104年2月9日轉帳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列印單1紙、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4年3月6日
104虎企字第1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基本資料1紙、自
104年1月1日起至3月5日之交易明細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4年4月16日104虎企字第21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詠創工程行之說明函1紙、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4年6月25日(104)京城總營字第163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 吳麗虹 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1紙、被害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4年9月4日(104)京城總營字第22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
104年9月9日104虎企字第102號函1紙(見警卷第6至
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竟在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恐嚇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已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竟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係容任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後,某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該恐嚇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甲○○、丙○○實行恐嚇取財,乃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1甲○○遭恐嚇取財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30餘歲,正值青壯之年,欲循正途獲取財物,
應非難事,但被告卻為貪圖小利,即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出售他人,導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之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單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鉅大,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目前未婚,在郵件處理中心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甲○○(│104年2月│被告上開銀行│12,060元│││以吳麗虹│8日下午6│帳戶│(另有15元手│││之帳戶轉│時許││續費)│││帳)││││├─┼────┼─────┼──────┼──────┤│2│丙○○│104年2月│同上│10,060元││││9日上午10││││││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