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箔紙,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張國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0、1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中。另曾因違反商標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6時2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3日16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國斐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送驗編號000000000│││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1份。│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司於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