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邱耀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線與山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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