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驊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驊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參仟字之悔過書壹份;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驊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際網路隨意窩會員,及部落格「宇○○」(網址:http://vlog.xuite.net/○○○)申設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星際異功隊」、「五星主廚快餐車」、「扭轉奇蹟」等3部電影,分別係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所代理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權利,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上傳至上開部落格網站,供不特定人連線點選、免費觀賞,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呂驊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迪士尼公司、環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之告訴代理人 江文博 於證述有據,且有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提供之被告涉嫌侵權網頁影印資料1份、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提供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1紙、迪士尼公司、環球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一作業中心彰防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1紙、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1紙及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影視基金會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授權之上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使不特定人得向其詢問密碼後點擊上開影片連結而在線上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為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影音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影片,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實不足取,固然被告自承會想將上開視聽著作放置在部落格,是為了提升英文能力,也是對英文學習具有興趣,但學習外文途徑眾多,網路上有眾多免費資源可以使用,要知道的是,著作權法相關規範遍佈生活周遭,與吾人日常活動息息相關,被告實不該輕忽著作權法相關罰則以致自己涉入刑事程序,反而因小失大,況且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上開視聽著作,均為院線熱門強片,被告行為不啻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毋須前去影院、租用DVD即能免費觀賞),而 幸賴 告訴人未對被告深究,佐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暨其目前行事機車修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立悔過書、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犯罪後未矯飾犯行,有相當之悔改表現,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給予寬待,則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我言行,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書立3,000字之悔過書1份部分,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一覽】┌──┬───────┬─────────┬───────┐│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權利人│├──┼───────┼─────────┼───────┤│1│星際異攻隊│Guardiansofthe│迪士尼公司││││Galaxy││├──┼───────┼─────────┼───────┤│2│五星主廚快餐車│Chef│環球公司││││││├──┼───────┼─────────┼───────┤│3│扭轉奇蹟│TheFamilyMan│環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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