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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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84號聲請人揚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維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6月4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皇家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刊登該裁定於皇家時報,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皇家時報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8月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佳得偉實業有限│兆豐商業銀行太│104年7月31日│22,131元│TPA0000000││││公司司晴星│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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