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聲請人 傅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苗院國家家二102司繼138字第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進益 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妹,而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載記被繼承人之女 劉雅菁 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封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封OO,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被繼承人之外孫封OO於106年6月12日具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於
106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封OO為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無疑,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