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許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粟蕭詠生 間確認遺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粟志明 曾向聲請人申
請現金卡使用,惟尚積欠新台幣34606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查粟志明已往生,其所遺留之勞工退休金屬個人遺產
,因相對人 粟蕭永生 為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前開勞工退休
金已由粟蕭永生領取,此部分應優先償還粟志明之債務,因
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爰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
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
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
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認
訴訟之性質,確認判決之確認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性
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