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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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同意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雖一再表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堅持上開條件,甚至告知可待毀諾後,再向各家銀行協商,依當時聲請人若不同意協商,則每月需承擔高達8、9萬元,聲請人無奈,僅得同意上開條件,於同年5月間成立協商。事後聲請人雖竭力按月向台新銀行償還50,964元,然因還款金額實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毀諾,之後,聲請人雖本於還款誠意努力尋求各家銀行進行協商並予以進行還款,然仍無法談攏全部銀行,且聲請人亦於97年3月28日遭公司解僱離職,故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於毀諾後仍本於還款誠意與各銀行個別協商及還款,聲請人現亦已取得穩定工作,自有償還上開債務之能力,可見聲請人確有償還債務之意思,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其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係每月薪資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且遭公司解僱離職云云,然查:
㈠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
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且聲請人於協商時已明知其收入狀況,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之爭執,故聲請人陳稱協商時每月薪資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云云,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時亦陳稱如果聲請人願意還款,伊都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99年4月13日再具狀陳稱:聲請人毀諾後尚可再經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求適當履債,經該行指派專員與聲請人試行協商,惟聲請人表示無意願,致協商未能成立等詞,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聲請人正值青壯,並有固定收入,自應積極工作致力於償債,倘對於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確有履行困難,亦應盡力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陳述97年3月28日遭解僱離職之情,雖提出離職
證明書為證,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該公司於97年3月28日不堪虧損停業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聲請人於95年7月該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同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709元,協商期間聲請人均無繳款,故於同年8月10日通報各債權銀行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未履行協商內容實與其自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事無涉,聲請人以自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主張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顯不可採。
㈢何況,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院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大致用於信用卡消費、習慣性奢侈消費(如貝爾男女美容美體機構、皇御髮型設計工作室、永真健康美容諮詢中心、皇玉護膚美容生活館、小娘娘男女精緻美容、凱撤世界餐有限公司、福岡健康三溫暖、豪門世家美容坊、夢綺飲料店等),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聲請人之債權人亦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則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佾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