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503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除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催字第1196號公示催告裁定中之申報權利期間為8個月,非鈞院99年度除字第503號裁定中所記載之3個月,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逾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除權判決等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確未逾期,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撤銷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