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原告 吳德堅 (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財訴字第09500386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超過86年度罰鍰新臺幣2,666,794元及85年度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為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將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分別於民國(下同)85、86年度提領轉帳予 吳德純 (兄)、 吳德俊 (兄)、丁○○(弟)、 吳月玲 (姊)、吳幼玲(妹)、吳 李玉璋 (嫂,吳德俊之配偶)、 蔣恬恬 、吳任萊仙(母)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購買美金匯出國外,涉嫌贈與資金漏未申報,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
2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85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467,903元,淨額67,467,903元,贈與稅額25,848,951元,罰鍰25,848,951元;86年度贈與總額131,781,444元,淨額130,781,444元,贈與稅額57,505,722元,罰鍰57,505,7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罰鍰2,666,79
4元及85年度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98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原告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罰鍰2,666,794元及85年度罰鍰部分,因違規行為人即原告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超過86年度贈與稅額2,666,794元及85年度贈與稅25,848,951元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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