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曉華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3罪刑以99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9日17時30分因其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闕曉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1份存卷可考(參偵卷第9~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未扣案,顯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