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乘坐友人 侯鴻生 (業經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路某處舞廳,在該處施用上開古柯鹼,因舞廳安檢人員不搜女身,而與侯鴻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自侯鴻生處收受上開五包古柯鹼放置於衣服口袋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五包古柯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五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三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二,純質淨重一點七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五二○號鑑定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古柯鹼陰性反應,有同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施用古柯鹼之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又按古柯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侯鴻生就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侯鴻生之託而保管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五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