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居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六十六號四樓之二之住處,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以腳踢甲○○身體,並持木棍(未扣案)攻擊甲○○,致甲○○受有額頭頭皮血腫(五乘五乘0.五公分)、顱內出血(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臂瘀傷(五乘五公分)、右上臂瘀傷(十五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甲○○,因為他常常有不正常之舉動,難免會拉她,我有推她因而她摔倒在地上,並且踢他二下,但是沒有拿木棍傷害她頭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並有證人甲○○受傷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爭執之過程中曾經對告訴人甲○○拉扯、推撞、腳踢等身體上傷害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證人甲○○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彼等陳述無誤,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甲○○成傷,其行
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雖為其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
告訴人甲○○亦表示目前木棍不在家中,亦不知在何處,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