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吳美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件:
一、預納必要費用3060元。
二、提出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須附完整清晰之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提出最近2年內從事國外股票及國內外期貨、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聲請人若有投保商業性保險,請提出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出聲請人之9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提出實際繳納房屋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九、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現有收入證明。
十、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35元,是聲請人應說明如何實行每月2000元之更生計畫。如係受他人資助,請提出該他人之書面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