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國商新地平線教育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緣於於民國92年6月1日,甲○○、乙○○與「新地平線教育公司」臺灣分公司「NewHorizonsComputerLearningCenter,Inc.」簽立「UnitFranchiseAgreement」合約加盟,雙方約定甲○○、乙○○得於辦理合約中之教育課程時,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惟其後甲○○、乙○○因積欠加盟金,經前開公司依合約第10.02(b)約定,於95年06月14日發函終止加盟契約,甲○○、乙○○於95年06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明知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惟甲○○、乙○○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仍繼續於渠等在臺北市○○路○○號4樓營業處所之招牌、招生與徵才網站上,接續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至96年07月間因營業移轉他人,始未再繼續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之供述。
㈡NewHorizonsComputerLearningCenter,Inc.UnitFranchiseAgreement」合約1份。
㈢告訴人新地平線教育公司臺灣分公司終止契約函、95年09月06日存證信函各1份。
㈣被告二人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仿冒同一商標之犯意,而為多次之使用他人商標行為,應屬接續犯之性質,以一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與告訴人間業已終止商標授權使用合約,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對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二人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可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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